关于《关于实施清城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政
发布时间: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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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实施清城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政策解读
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室印发〈关于规范性文件认定的指导意见(试行)〉等管理制度的通知》(粤府法〔2016〕75号)有关要求,我局现就规范性文件《关于实施清城区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城农〔2019〕11号)(以下简称“《通告》”)的制定,解读如下:
一、 制定背景和编制过程
(一) 制定背景。为贯彻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建设美丽中国”的精神,落实党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养护珠江流域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推动渔业绿色发展,按照省海洋与渔业厅转发《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通知(粤海渔〔2017〕44号)有关“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其他相关河流、湖泊纳入禁渔范围”的要求,制定《通告》。
(二) 编制过程。《通告》(初稿)由区农业局负责起草,2018年12月13日,我局召开了局领导班子会议,对《通告》(初稿)进行了研究讨论,经修改后形成了《通告》(征求意见稿)。2018年12月18日,我局将《通告》(征求意见稿)在清城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我局未收到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2019年1月7日,将《通告》(征求意见稿)下发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区禁渔工作成员单位征求意见,经汇总,征求意见单位均无修改意见。2019年2月1日提请区法制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修改完善后最终形成本《通告》印发实施。
二、制定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
三、主要内容解读
(一)禁渔期制度。根据《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以及《转发〈农业部关于发布珠江、闽江及海南省内陆水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的通知》(粤海渔〔2017〕44号)、《清远市农业局关于实施清远市禁渔期制度的通知》(清农〔2018〕29号)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通告》规定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清城区管辖的珠江流域(包括珠江干流、支流、通江湖泊)的自然水域均纳入禁渔区范围,禁渔期期间除休闲渔业、娱乐性随钓外,在规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禁止所有捕捞作业。
(二)违规捕捞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2008年6月25日)第六十三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千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二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清远市清城区农业农村局
201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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